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第三十七条条司法解释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上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一条下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同章节法条第第三十七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第第三十三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三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九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九条第第三十五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八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第第三十六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六条第第三十四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四条第第五十一条条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