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六百一十三条条司法解释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一十三条
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
(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以内补送;七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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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第六百一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一十一条第第六百一十七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一十七条第第六百一十九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一十九条第第六百一十二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一十二条第第六百一十五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一十五条第第六百一十八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一十八条第第六百一十六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一十六条第第六百一十四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一十四条第第六百一十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一十条第第六百二十一条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