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第十二条条行政法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上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九条下一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同章节法条第第十三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第十五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五条第第十四条条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