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行政法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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