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行政法第三章 管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

出口特定两用物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允许出口经营者在每次出口前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后自行出口: (一)进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给原出口地的原最终用户; (二)出境检修、试验或者检测后在合理期限内复运进境; (三)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回原出口地; (四)参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举办的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立即原样复运进境; (五)民用飞机零部件的出境维修、备品备件出口;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特定两用物项出口要素发生变化的,出口经营者应当重新登记填报信息获得新的出口凭证,或者依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单项许可或者通用许可。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者接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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