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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 (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是否赔偿的决定书;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六条

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使侦查、检察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经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仍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复议机关的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八条

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 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予以处理: (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确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理,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审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审查期间,不停止生效决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决定生效后,赔偿请求人死亡或者其主体资格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赔偿请求人死亡,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申诉的,申诉效力及于全体;但是申请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诉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继承人。 赔偿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代为申诉。申诉代理人的范围包括: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赔偿请求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法律顾问、律师一至二人代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申诉状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基本信息,申诉的法定事由,以及具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书写申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二)身份证明及授权文书。赔偿请求人申诉的,自然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申诉人具备本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受理申诉的人民法院是作出生效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三)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 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赔偿委员会驳回申诉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的; (二)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服,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在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对于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着重围绕申诉人的申诉事由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原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根据需要可以听取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查申诉案件,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重新审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原决定遗漏赔偿请求,且确实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 (六)据以作出原决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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