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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检、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
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田间观察检测与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的结论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田间观察检测结论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本解释所称故意,包括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恶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在起诉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