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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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