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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 (二)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 (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 (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 (二)交易相对人违背意愿接受被搭售商品; (三)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一)经营者就相同商品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二)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 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相关市场或者多个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各自独立,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可以分别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执法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反垄断法。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前,行为持续至或者损害后果出现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