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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 (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 (一)存单持有人以存单为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 (三)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四)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案由 人民法院可将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案件,一律以存单纠纷为案由。实际审理时应以存单纠纷案件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依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受理与中止 存单纠纷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均应受理。 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存单纠纷案件的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当事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