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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一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二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不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采取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认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三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四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 (三)未组成合议庭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 (四)未经被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六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不清或者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八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和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九条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复议申请后,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嫌违法的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询问办案人员; (四)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情形,经检察长决定,向相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申诉人、控告人的,调查核实和纠正违法情况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三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监督落实。被监督单位在纠正违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被监督单位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复查的单位。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五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六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和审查办理。对其他司法机关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后,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六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九条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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