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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以土地管理部门超过两年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当事人同意进行协调的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并恢复计算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县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当事人请求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评估价格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予支持;受让方不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足,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受让方经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当事人请求按照起诉时同种用途的土地出让金标准调整土地出让金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违约情况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违约情况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