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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船员因受欺诈、受胁迫在禁渔期、禁渔区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或者捕捞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作业,对船员主张的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期间的船员工资、其他劳动报酬,应予支持。 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对违法作业自愿且明知的,对船员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员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工伤,船员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第三人以船员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对第三人的抗辩不予支持。但船员已经获得医疗费用的,对船员关于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确定应适用的法律的,应予支持。 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主张适用劳务派出地、船舶所有人主营业地、船旗国法律的,应予支持。 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之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船舶所有人,包括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29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人请求业主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其已经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人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独立保函的开立时间为开立人发出独立保函的时间。 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 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