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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 开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受益人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拒绝接受不符点,受益人以保函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独立保函未同时载明可转让和据以确定新受益人的单据,开立人主张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独立保函对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 (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 (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因止付申请错误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止付申请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 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请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保函申请人在独立保函欺诈诉讼中仅起诉受益人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指示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涉外独立保函未载明适用法律,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致的,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因涉外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的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开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开立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