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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颁发的野生动物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公文、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

票据保证无效的,票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宣告破产裁定书或者能够证明付款人或者承兑人破产的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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