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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药品的生产者”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的销售者”包括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20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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