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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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