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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的管辖区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