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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
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三条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