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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
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