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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查明该国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外国法律: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律的,除提交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律专家的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查明的外国法律的相关材料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确定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律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