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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二条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三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四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四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需要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七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一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四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一)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二)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司法工作人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五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六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下列案件,应当制作提请监督报告并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确有错误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七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自首、立功、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等新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八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八条

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九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申诉材料; (二)听取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也可以要求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相关案件材料; (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一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死刑复核检察部门拟就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死刑复核案件,可以通知原承办案件的省级人民检察院有关检察人员列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的,应当以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的形式提出。死刑复核案件意见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意见或者建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三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三条

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应当核准死刑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仍拟不核准死刑,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四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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