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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二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应当对相关交易数额依法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同一案件中,成交额、占用保证金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额分别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数额定罪处罚。 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为人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定罪处罚,但判处各被告人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总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内幕交易行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内幕信息的泄露人员或者内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员未实际从事内幕交易的,其罚金数额按照因泄露而获悉内幕信息人员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效力及于全体。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医疗费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 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误工减少收入的赔偿根据受害公民的误工时间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最高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误工时间根据公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公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作为赔偿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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