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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该中介组织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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