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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二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
讯问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其聘请通晓聋、哑手势或者当地通用语言文字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翻译。翻译人员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记录在案。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捺指印,并注明书写日期。检察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由讯问人员以外的其他检察人员负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五条
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则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询问证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三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四条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贬低其名誉或人格的方法。 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应当保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五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