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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六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七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九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四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五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七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八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九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一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二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三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四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五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以及对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六条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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