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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取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对于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依照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有下列情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无法通知包括以下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批准前应当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商请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信进行监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报送或者移送本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承担监督职责的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经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第六章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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