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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复冻结,可以轮候冻结。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四条

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检察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财产所有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六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办法适用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款项和物品,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将物品送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保管。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妥善保管。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同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条

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一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四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执行辨认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五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六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章 侦 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通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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