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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5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篡改、毁损、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