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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无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查讯问笔录、出示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根据案件情况,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章 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

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

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章 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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