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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中国籍当事人,所在国法律允许或者经所在国同意的,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受送达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所送达的文书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发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门转递。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人民法院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应当执行死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不再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执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
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怀孕的,应当改判; (二)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申请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但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
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
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
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根据前条规定及时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应当附卷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