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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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