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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