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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情形之一,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该中介组织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确有悔改表现,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2年12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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