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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案件经重新审理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决定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决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决定结果错误的,应当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决定;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后作出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查或者审理: (一)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原赔偿请求人、原赔偿义务机关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二)申诉人、被申诉人或者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在申诉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查: (一)申诉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申诉的; (二)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在重新审理期间,有上述情形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意见的,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申诉人在申诉审查或者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申诉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诉后,申诉人又重复申诉的,不予受理,但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在重新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决定。 赔偿委员会准许撤回赔偿申请的决定送达后,赔偿请求人又重复申请国家赔偿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全文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当事人因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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