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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当以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实施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受托执行法院。有两处以上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对其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由委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并层报各自所在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事项委托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综合管理平台办理委托事项的相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案件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 (二)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四)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等; (五)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异地财产,一并移交受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函中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受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持委托执行函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续封续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函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通过委托法院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等书面告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与受托法院联系执行相关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层报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批。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有关委托手续和案卷材料退回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 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受托法院已立案的,应当作销案处理。委托法院在案件退回原因消除之后可以再行委托。确因委托不当被退回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委托法院在案件委托执行后又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直接异地执行,一般不再行委托执行。根据情况确需再行委托的,应当按照委托执行案件的程序办理,并通知案件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委托执行和异地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一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 (二)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的受托案件的执行情况; (三)协调本辖区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的委托和受托执行争议案件; (四)承办需异地执行的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异地是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委托执行,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以及主持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本条所规定的离任,包括退休、调离、解聘、辞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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