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共 13633 条法律条文
全部法律条文 · 第 262/682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九条
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且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另一项外观设计相比,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属于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样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
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本规定第二十条所称的独特视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 (二)产品种类的关联度; (三)转用、拼合、替换的设计特征的数量和难易程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二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二)未依法通知应当参加审查程序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无效宣告请求人等,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四条
被诉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部分撤销: (一)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的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二)被诉决定对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部分外观设计认定错误,其余正确的; (三)其他可以判决部分撤销的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五条
被诉决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均已评述并宣告权利要求无效,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该权利要求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决定,并可视情判决被告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六条
审查决定系直接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对该决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七条
被诉决定查明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对专利授权确权的认定结论正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纠正相关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有关技术内容属于公知常识或者有关设计特征属于惯常设计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据证明或者作出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九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用于证明专利申请不应当被驳回或者专利权应当维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十条
无效宣告请求人在专利确权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审查,但下列证据除外: (一)证明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已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 (二)证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或者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 (三)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或者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其在专利复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被依法要求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