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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一条
教唆、帮助出口经营者、进口商、最终用户规避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二条
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违反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作出承诺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并处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的,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四条
提供咨询、鉴别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和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咨询、鉴别资格,并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七条
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条例。 两用物项中监控化学品的出口管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未规定的事项,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八条
两用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用物项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或者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九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下列货物、技术和服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 (二)使用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技术等两用物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和《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七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