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条文搜索
共 13633 条法律条文
全部法律条文 · 第 5/682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二)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一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三)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 (二)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 (三)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对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条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三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四条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五条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