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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 (一)单位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其与两用物项出口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 (二)5年内因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不能提供出口许可证件的,海关不予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提交或者未如实交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货物合同、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证明材料。在质疑期间,海关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建立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时应当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同时提交由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或者认证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 两用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作出承诺,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两用物项出口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出口,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核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改变或者可能改变; (二)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 (三)以欺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两用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进口商、最终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核查、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无法核实两用物项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关注名单。 出口经营者向列入关注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出口两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可以决定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最终用户列入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三)将两用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进口商、最终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和具体情况,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措施: (一)禁止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二)限制有关两用物项交易; (三)责令中止有关两用物项出口;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有关两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条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配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有关事实,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按要求作出并履行承诺,不再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将其移出管控名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取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件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海关提出的组织鉴别需要,组织开展相关两用物项鉴别,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相关领域专家提供鉴别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职权或者根据有关方面的建议、举报,发现有关组织和个人存在两用物项出口违法风险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发现或者接到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通知,其出口活动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配合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的申请,可以向其他国家和地区政府出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并对相关事宜实施管理。 国内进口经营者和最终用户申请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如实提交有关材料,严格履行获得说明文件时作出的承诺,并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现场核查等要求,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未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接受或者承诺接受外国政府的相关访问、现场核查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两用物项; (四)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 (五)存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0万元的,并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