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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我国管辖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中国公民或组织在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公海从事捕捞等作业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
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海域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的,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
有关部门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非法进入我国内水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的外国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可分别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四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
因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因在公海等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事故船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因海上航运、渔业生产及其他海上作业造成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辖。 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请求损害赔偿或者预防措施费用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预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当事人因船舶碰撞、海洋污染等事故受到损害,请求侵权人赔偿渔船、渔具、渔货损失以及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违反渔业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海上捕捞作业,依照前款规定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需要有关单位对其依法处理的,应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
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经驱赶拒不离开的; (二)被驱离后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三)因非法进入我国领海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刑事处罚后,一年内又非法进入我国领海的; (四)非法进入我国领海从事捕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采取将装载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但行政相对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给行政机关举证造成困难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行政机关的证明标准或者决定由行政相对人承担相反事实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
非法采捕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四)造成严重国际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