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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其属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诉争商标为外文标志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对该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外文的固有含义可能影响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显著特征,但相关公众对该固有含义的认知程度较低,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 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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