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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 (一)近亲属不明的; (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 (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 (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医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患者死亡后,其近亲属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支付患者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请求赔偿该费用的,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所称的“医疗产品”包括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故意实施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