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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六条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

对案件涉及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本解释所称珊瑚、砗磲,是指列入《国家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

实施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捕捞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破坏海洋资源犯罪行为,又实施走私、妨害公务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下列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调查人员不具有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调查权; (二)证据调查过程不符合所在国法律规定,或者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三)证据不完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政机关认为该行为构成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方面综合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是否未依法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二)是否故意遮挡、涂改船名、船籍港; (三)是否标写伪造、变造的渔业船舶船名、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停靠在渔港,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船舶,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行政相对人以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

无船名、无船籍港、无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政机关经审慎调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负责人或者实际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认为我国海洋、公安、海关、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等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 赔偿请求人知道上述侵权行为时,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但是本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其收到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再审改判无罪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办案机关未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结果之日起计算;损害结果当时不能确定的,自损害结果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以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其收到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但是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尚未处理完毕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办案机关未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民事、行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计算在请求时效期间内。 赔偿请求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相关机关申请确认职权行为违法或者寻求救济的期间,不计算在请求时效期间内,但是相关机关已经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应当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请求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赔偿请求人因下列障碍之一,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请求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其他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 请求时效期间届满,赔偿义务机关同意赔偿或者予以赔偿后,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要求赔偿请求人返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应当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前提出。 赔偿义务机关未按前款规定提出抗辩,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诉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得主动适用请求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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