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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并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作出决定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发布相关信息; (二)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媒体上予以报道; (三)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负责人向赔偿请求人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决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应当载入决定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作出前已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或者原侵权案件的纠正被媒体广泛报道,客观上已经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用,且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可以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虽然不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 (一)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 (四)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 (五)受害人的职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 赔偿请求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少于一千元,且其请求事由符合本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经释明不予变更的,按照其请求数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