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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裁决支持其主张的,如果诉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人民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意见之后,可以按照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如果诉争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在为建立代理或者代表关系的磋商阶段,前款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将被代理人或者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一)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 (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四)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就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如果该地理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的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者许可行为;或者仅是公布商标注册信息、声明享有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遗漏当事人提出的评审理由,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 (二)评审程序中未告知合议组成员,经审查确有应当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三)未通知适格当事人参加评审,该方当事人明确提出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依据在原行政行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或者新的法律依据提出的评审申请,不属于“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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