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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其他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5.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侵犯商标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已经过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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