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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辩护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对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获取裁判文书的,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对经查找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的,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通知会见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 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确保会见安全的情况下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会见罪犯的人员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不听警告的,人民法院可以终止会见。 实施威胁、侮辱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扰乱羁押场所秩序,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会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附卷存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 (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 (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 (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 (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 (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 (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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