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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 (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 (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 (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 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以兵团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其管辖权限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兵团人民法院管辖兵团范围内发生的涉外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涉外案件的兵团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管辖第一审案件的上诉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对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理再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6日起实施。人民法院关于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听取报告、召开会议、组织研究、下发文件等方式进行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该职责或者义务属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以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指定具体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指定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指定机构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会见由人民法院负责安排,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手续,并 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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