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司法解释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 第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百一十四 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 (二)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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